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1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幸芬書記官黃毅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間另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分別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其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7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黃毅皓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