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第314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起訴書所載「於94年10月4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部分,更正為「在94年10月4日,乙○○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確認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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