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再抗告人 楊奇翰 原名 楊炳 .
蘇木川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三審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楊奇翰、蘇木川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將其抗告駁回,復又具狀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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