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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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宏
劉續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續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桂宏及劉續鳴(外號「鐵頭」)自民國109年3月初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 楊桃 」成年男子(行動電話APP「易信」暱稱「 小偉 」)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吳桂宏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續鳴前往取款(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吳桂宏另經起訴、判刑,劉續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吳桂宏、劉續鳴、「楊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15日16時55分許起,撥打行動電話予 賴慶良 ,假冒係其姪子 陳晉村 ,詐稱:要支付的工程尾款不夠欲借款云云;賴慶良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6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燕巢區農會深水辦事處,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蔡維陽 (另由警方偵辦)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維陽華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15時43分;賴慶良另各匯款15萬元及48萬元至其他帳戶,因與本件無關,以下不予詳述)。吳桂宏接獲「楊桃」之facetime通知後,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客車搭載劉續鳴,在車上將「楊桃」提供之蔡維陽華南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劉續鳴,劉續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下車持蔡維陽華南帳戶金融卡合計提領14萬9,000元得手。劉續鳴將蔡維陽華南帳戶金融卡及提得款項交付予吳桂宏,吳桂宏再上繳予「楊桃」,掩飾本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桂宏及劉續鳴因前開犯行,各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2,980元。
二、案經賴慶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桂宏、劉續鳴2人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吳桂宏劉續鳴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桂宏、劉續鳴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至69及155至156頁、58至62及153至156頁,本院卷第6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慶良於警詢指訴、本院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續鳴指認、吳桂宏指認、蔡維陽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自動櫃員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至56、75至
79、81至85、87至88、89、91至93、95、107頁)、告訴人賴慶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5、147、148、149、151、152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09年7月27日湳存字第1090000148號函,暨檢附自動櫃員機於109年3月17日0時29分至0時31分之提款影像截圖暨光碟(見偵卷第163至169、177頁光碟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桂宏、劉續鳴2人就事實欄所載,即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賴慶良施用詐術,使賴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事實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吳桂宏接獲「楊桃」之facetime通知,駕駛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客車搭載被告劉續鳴,在車上將「楊桃」提供之蔡維陽華南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劉續鳴,被告劉續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下車持蔡維陽華南帳戶金融卡,合計提領14萬9,000元得手。被告劉續鳴將蔡維陽華南帳戶金融卡及提得款項交付予被告吳桂宏,被告吳桂宏再上繳予「楊桃」,以製造資金斷點,掩飾本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被告吳桂宏、劉續鳴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吳桂宏、劉續鳴2人相互間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
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此部分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是同一被告人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亦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本件被告劉續鳴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吳桂宏因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續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不得上訴即告確定,於109年
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桂宏、劉續鳴2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吳桂宏、劉續鳴2人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桂宏、劉續鳴2人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為1人;兼衡被告吳桂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獨子單親、有3名幼子及七旬母親需扶養、在苑裡夜市擺攤賣手搖飲料、收入好時每月2、3萬元、但現只有1萬5千元至8千元、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劉續鳴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53歲、母親56歲皆有工作未扶養、已很久未回去、弟弟念小五由父母親扶養、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大約1,200元、視派工情形才有收入、因係隔代教養幼時即與爺爺共同生活、爺爺靠老人年金生活、會拿錢給爺爺、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桂宏、劉續鳴自承係拿取所提領款項金額2%,即14萬9,000的2%計算報酬(見偵卷第155、156頁),是被告2人均取得2,980元報酬,且係在將領得款項交給上手前即直接取得(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吳桂宏、劉續鳴各取得2,980元為報酬,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因尚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之│匯款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提領金││││款時間│人頭帳戶││││點│額│││││││││││├───┼────┼────┼──────┼────┼───┼────┼───┼───┤│││109年3│蔡維陽(華南│150,000│劉續鳴│109年3│華南銀│30,000││賴慶良│猜猜我是│月16日15│商業銀行008│││月16日16│行五權││││誰│時20分│-00000000000│││時23分50│分行(││││││9)│││秒│臺中市││││││││├────┤西區忠├───┤│││││││109年3│明南路│30,000││││││││月16日16│270號│││││││││時24分37│A棟)│││││││││秒│││││││││├────┤├───┤│││││││109年││30,000││││││││3月16││││││││││日16時││││││││││25分25││││││││││秒│││││││││├────┤├───┤│││││││109年3││10,000││││││││月16日16││││││││││時26分12││││││││││秒│││││││││├────┼───┼───┤│││││││109年3│華南銀│30,000││││││││月17日0│行水湳│││││││││時29分31│分行(│││││││││秒│臺中市││││││││├────┤北屯區├───┤│││││││109年3月│文心路│19,000││││││││17日0時│4段81│││││││││30分41秒│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