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淑玲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余晏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淑玲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諭知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具保,該款項係被告向胞妹 林欣穎 以其所有房屋增貸款項借貸籌得,今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被告及胞妹幾無收入,且被告胞妹於民國109年度之所得共計61萬6,562元,然每月共需繳納6萬1,694元之貸款利息,已入不敷出,經濟壓力龐大。
㈡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於109年10月28日實施搜索、扣押完畢,證據資料均已在檢察機關掌控範圍,被告並無隱匿、偽造之空間,檢察官業已偵查終結,就有關犯嫌、證人等證據應已調查完畢,被告更無勾串之可能,且被告工作、收入、家人、資產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並無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並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請准予發還保證
金,或審酌該具保金額對被告及胞妹造成極大負擔,而准予降低具保金額。
二、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之原因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93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於109年10月28日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及辦公事實施搜索、扣押,被告接受調查官詢問後,同意由調查官陪同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無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具保新台幣200萬元,被告(即具保人)並於同日自行繳款200萬元辦畢。嗣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經核閱本院上開案卷全卷無訛。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否認犯行,本院審酌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嫌重大,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協助並陪同客戶前往香港地區辦理開戶手續等語,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其於偵查中具保200萬元,已足擔保其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再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其涉犯情節及所犯法條之輕重等情,認該具保金額確屬相當、適當。
四、至聲請意旨所陳前開具保金之來源、被告及其胞妹(即本院上開案件被告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之經濟狀況等情,核與本件是否發還保證金之審酌因素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保200萬元確有必要,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或降低保證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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