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鄞麗華 相對人即聲請人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鄞麗華之聲請駁回。
二、張志嘉對鄞麗華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鄞麗華負擔。理由
一、鄞麗華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張志嘉之母,現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並罹患疾病,難以維持生活,故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張志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張志嘉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其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668元。
二、張志嘉聲請意旨略以:鄞麗華對其顯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鄞麗華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就給付扶養費等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而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亦得由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法院並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明文規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雖具法定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鄞麗華主張上開情事,固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惟張志嘉主張自其出生後,鄞麗華未曾善盡扶養義務,實應減輕或免除張志嘉之扶養義務等語,核與證人即張志嘉之配偶 楊淑君 證述大致相符,且為鄞麗華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鄞麗華確實對張志嘉自幼未盡扶養義務,張志嘉均賴父親及其親友扶養照顧,鄞麗華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張志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鄞麗華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張志嘉之扶養義務。從而,鄞麗華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志嘉依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鄞麗華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