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庄世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庄世金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庄世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陳葦恩 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告訴人110年8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被告110年8月2日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佐,已足剝奪被告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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