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中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6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中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5行「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 魯玉春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中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9、41、49至5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中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之諒恕,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4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恕,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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