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錫源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25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錫源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於返回其上開住處時,因跨越雙黃線左轉而經警於其住處外之騎樓處攔檢,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依法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前所為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此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且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供稱本案員警並未對其合法攔停,其已停好機車進入
住家門內,遭員警直接拉出,再對其進行酒測,該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警察執行職務時應該合於法律程序取證,被告是到了家裡之後才被警察喊住稱被告跨越雙黃線,被告是在家裡被警察拉出去酒測,警察不符合程序,且警車行車紀錄器看不出來該車輛為被告,警方違法取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然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則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案據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警員 李科均 、 魏百夆 於109年2月28日20時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09年2月26日22時14分駕駛巡邏車在苗栗縣○○鎮○○路、福德路口,發現前方有一部F2U-226普重機車直行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跨越雙黃線左轉要進入苗栗縣○○鎮○○路○○號,立即上前看見F2U-226普重機車已左轉進入苗栗縣○○鎮○○路○○號騎樓,員警立即下車詢問駕駛為何逆向,聞到駕駛傳來濃厚酒味,員警詢問駕駛朱錫源有沒有喝酒,朱錫源說沒有喝酒,員警請其配合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四項權利,朱錫源於109年2月28日22時20分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酒測,酒測值為0.31mg/L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對朱錫源權利告知後依現行犯逮捕」等語(見109年度速偵字第
232號卷第9頁);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問:影像中穿越車道的機車是否你騎乘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綜上所述,足徵警員李科均、魏百夆當天僅是執行一般巡邏勤務,偶然發現被告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之情事,遂駕駛警車跟隨後,復於上開地址騎樓處對被告依法執行攔檢,惟於盤查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依此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是上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得做為證據。
㈢至辯護人雖稱:據被告陳稱當天警方值勤未開啟警示燈,且
警員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沒有聲音,又密錄器檔案非採證之全部過程,無法證明警察有合法攔查採證;惟查,就警察執行勤務時應全程攝錄等之規定,雖有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4點、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3點等明文規範,惟上開規定僅為警察機關之內部規範,規範目的為維護員警值勤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維護公權力並確保任務遂行,故警員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與其等實施之攔檢、酒測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範,實屬二事,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制訂,其用意係在於使全國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時,抑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處理時,均得以有一致之處理程序及基準,以免民怨,而利執法之作業,是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關於員警應於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其供述之任意性不同,而無法完全類比;況本案被告自承確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情形,且對於酒測值亦無意見,而上開員警縱未全程連續錄影亦未影響本件酒測值之正確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制訂之目的,自然重要。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雖係最重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綜合前開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員警故意違反前揭規定,難認其有何嚴重違背程序之情,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依後述卷證資料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值之檢驗方式,即可輕易獲悉其犯行,認侵害被告之權益亦非嚴重,是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法益權衡原則,本院認員警為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質疑警員所實施之盤查、酒測等行為並非合法云云,應不可採;是本案卷附之警方攔查被告後所製作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其確有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於其住處前攔檢並進行酒測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在家裡喝啤酒,喝完後晚上十點多拿東西要給朋友才從家裡騎機車出去,一回到家進家門,車子停好後,警察喊伊,伊才回頭看,警察聞到伊酒味,直接拉伊出去酒測,伊一直跟警察說伊在家不要拉伊。伊於警詢時有跟警察強調伊已經進到家門,但警察沒有記載在筆錄,警詢時候警察說家中包含騎樓,伊就跟警察說是騎樓,當天伊騎機車回到家,機車停好下車,當時已準備進去家門(後又改稱已經進去家裡),伊車停好下車走進家門,警察叫住伊,警察硬拖伊出去酒測,這一段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89頁、第90至92頁);另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在家裡被拉出去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外出,而
於返回其住處前時為警攔檢及酒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109年度速偵字第232號卷第10至12頁、第24至25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器號ARHK-0256)、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核(見109年度速偵字第232號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前開就客觀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有跟警方強調伊是在家
裡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結果:「並無被告所稱向員警表明警員從其家中將他拉出之採證程序不合法等語,被告並表明係在自家騎樓前攔查酒測,陪訊之家屬 鄭蕙薰 、 朱祐 均在場,亦無表示員警採證程序不合法」,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文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騎樓依上開規定既屬於道路,而道路則非為一般住家之範圍至明,況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前之騎樓,與道路間並無圍牆、鐵門等與外界區隔之設施,且被告住處騎樓與道路相連,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檔名「09
4」之檔案,畫面內容除據被告外,執勤之員警亦是直接由道路處即可進入該處騎樓,錄影畫面中甚有另兩名男子站立被告家門口等情即自明(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勘驗筆錄);再者,被告亦自承:警察是在伊住處騎樓攔查,伊當時戴著安全帽,手上拿著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益徵被告住處騎樓與外界並無任何區隔,員警始能進入被告住處騎樓攔查被告;又參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等(見109年度速偵字第232號卷第4頁、第9頁、第14頁),均明載警方查獲被告處是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而非進入被告住處內為之,故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等語,要無違誤;被告上開辯稱其已進入住處,警察在其家中攔檢抓伊酒測,警察攔檢程序不合法云云,顯然係對於騎樓係屬道路一情認知不明,且其上開所辯已進入家中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則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李科均、魏百夆於109年2月28
日晚上8時至12時僅是執行一般巡邏勤務,於當日晚上10時14分許偶然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要進入苗栗縣○○鎮○○路○○號之情事,遂駕駛警車停置於上開地址,看見被告已進入該處騎樓,遂於該騎樓處對被告執行攔檢,惟於盤查被告為何逆向行駛之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依此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9年2月29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0
9年度速偵字第232號卷第9頁);足認本案執勤員警2人係依當時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乃將被告予以攔停、查證其身分之行為,並於對談中發現被告面帶酒容且渾身散發酒味,進而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行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⑵又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審理中進行警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程序,勘驗結果如下:
①勘驗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影片062「畫面時間:
00:00:00-00:01:40車輛自加油站右轉馬路後往前行駛
,行經閃黃燈路口,繼續向前直行,行經紅綠燈路口,燈號為綠燈,繼續向前直行,行經2個閃黃燈路口,繼續向前直行,行經紅綠燈路口,左側有一間統一超商,燈號為紅燈,車輛停等。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往前繼續直行,行經閃黃燈路口,向左轉,繼續向前直行。
00:01:40-00:01:43一輛機車出現在畫面前方,距離車輛約50公尺至100公尺。
00:01:44-00:01:46機車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該路段有劃設雙黃線。
00:01:47-00:01:49機車駛入路邊一戶民宅停放,該民宅鐵捲門開啟一半。
00:01:50-00:03:00車輛亦穿越雙黃線,停放在機車駛
入之民宅前路邊,民宅隔壁鐵皮屋懸掛「通興機車行」之招牌1個,車輛靜止中。
00:02:47-00:02:50有一著深色外套橘色上衣之步行民
眾自車輛前經過,車輛仍然靜止中。」則據上開勘驗結果,足徵被告當天確實係因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而經巡邏員警依法攔查。②勘驗檔案名稱:密錄器影片094「畫面時間:
00:00:00-00:00:10警察在被告住家門口前攔查被告,
稱被告逆向,被告稱自己沒有逆向(被告的動作為取下安全帽),警察稱有看見穿越馬路,被告住家前面為雙黃線。
00:00:12-00:00:22被告抽菸,警察要求被告將菸取下
,吐氣實施酒測,並報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姓名。
00:00:23-00:00:28警察詢問被告這台車你的嗎,被告
答說是。警察詢問你有駕駛嗎,被告說對。
00:00:29-00:00:52警察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回
答沒有喝,警員要求自己同事拿出酒測器(酒測器係放在警車的後車廂蓋上,酒測地點為警車旁),並告知如拒絕酒測,罰18萬、道路安全講習、車輛移置保管、吊銷汽機車駕照3年,3年之後重新考領,準備對被告實施酒測。
00:00:53-00:01:05警察詢問旁邊的人是誰,有一男子
的聲音說我過來這邊看東西不行嗎,警察說要做酒測程序,請其稍等。
00:01:06-00:01:20有一男子未出現於畫面中,質疑警
察有無行車紀錄,警察說有看到,請這名出聲音的男子靠旁邊。(警車前方有一機車停放)
00:01:21-00:01:24這名男子說要求證,警察說不用講
求求證,如果這名男子並非家屬,請到旁邊。
00:01:25-00:01:26警察向被告出示新的酒測器吹頭。
00:01:27-00:01:41該名男子問警察,我可以問吧,警
察說是程序,不用問,該名男子問警察有無證據,警察請旁邊的其他人將這名男子帶走,否則要請同事來,辦他妨礙公務。
00:01:42-00:02:00警察稱執行公務,取出酒測器,要
求被告吹3-4秒,被告吹測後,警察對質疑的男子解釋,如果被告沒有違規,怎麼會去攔他。
00:02:00-00:02:17被告往內走,警察要求被告稍等,
被告說要放安全帽,並說我家就在這裡,警察說我知道,就是違規我才攔你。
00:02:19-00:02:22另一名警察對站在被告家門口之另二名男子說明正在執行公務。
00:02:23-00:02:50警察要求該兩名男子靠旁邊,告知
被告之酒測值為0.31,對被告上銬逮補,並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提審法相關規定得行使之權利。
00:02:51-00:03:00被告要求重新酒測,被警察拒絕。則據上開勘驗結果,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停於其住家騎樓後,隨即經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住處前攔檢,該時被告尚未進入家門,且員警係從巡邏車下車後,即從道路處走進被告住處前之騎樓對被告施以盤查,後因員警發覺被告有飲酒跡象,先向被告詢問是否飲用酒類後,隨即依法告知被告相關權利與拒絕酒測之罰則後,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期間均係於被告住處前之騎樓及連接道路處實施酒測過程,且被告亦主動配合吹氣,員警並無過當之強制力拉扯,且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進入家門之情形。
⑶準此,本件員警2人係因被告有行車違規之異常行為,應已
形成「合理懷疑」其恐有危害行為,為確認有無強制該駕駛人離車之必要,於被告住處騎樓將其攔查,而員警2人僅於被告停車處即住處騎樓進行查證,並未進入被告住處內或其他處所,則執勤員警依其合理懷疑,為確認駕車之人有無危險性而有強制離車之必要,以保障民眾行走與車輛行車之安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住處騎樓進行查證,自無不合,亦無侵犯憲法第10條之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警察違法攔檢云云,洵無可採。
㈣本案警方之攔檢盤查程序並未違法或不當,之後對被告進行
酒測亦符合法定程序業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曾同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對自身行為嚴加控管,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又本件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沙發製造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量刑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以本案員警之攔查與酒測程序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