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執行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告 王子榮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
朱宜君 律師被告 吳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執行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