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5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至2行:「25日2時30分許」刪除;另事實及理由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為「猶於同年月25日2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至2行「25日2時30分」部分,應屬贅文,另事實及理由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猶於同年月25日2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