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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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生發
黃廷鈁林啟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生發、黃廷鈁、林啟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及賭具象棋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三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三人前均有賭博罪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竟仍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然被告三人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鉅,且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台幣65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