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內飲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某時,自上址居處騎乘牌照號碼BS7-176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 陳啟文 (未受傷)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1850-UD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請甲○○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448.9mg/dL(即百分之0.4489),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啟文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甲○○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9月9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7886號函附甲○○之氣相層析法之檢查報告影本(見偵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448.9mg/dL(即百分之0.4489),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於90年、92年、100年有他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雖稍事休息,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更因不勝酒力,撞及陳啟文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研磨工作,月收2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