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柏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柏辰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因故與 翁健榮 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路旁撿拾之金屬材質鷹架腳踏板(未扣案)毆打翁健榮,使翁健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側性後胸壁與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健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詹柏辰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審卷第
85、97頁)等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100至102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83至83頁),核與告訴人翁健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陳凱宥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31、73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109年12月12日、16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TZ-5837、翁健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陳凱宥指認被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頭部外傷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9、33至35、39至55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手持金屬材質鷹架腳踏板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據告訴人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持鷹架敲擊其後腦部至昏迷,造成告訴人腦震盪傷勢並留有後遺症,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雙方迄今未和解,認法院量刑過輕等語。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且得易科罰金,然與告訴人所受傷病相較,仍屬過輕之虞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本案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所引澄清綜合醫院110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見本審卷第19頁),與原審判決認定之傷勢相同。且本案判決後,告訴人稱本案仍未和解、且無意願和解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39頁),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節,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實則,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已為簡易判決處刑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