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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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梓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梓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陳金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份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㈢、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自104年5月7日開戶後,該帳戶每日皆有交易紀錄,甚至常有每日多達10筆以上之交易紀錄,顯見被告使用該帳戶頻繁,衡情實無需特地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更何況,依被告使用該帳戶之頻率,則其何以於提款卡遺失後未能即時發覺,在在令人生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陳金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張梓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歲尚輕、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597號被告張梓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3日15時37分前之某時,將其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張梓均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金葉,假冒其友人,並佯稱欲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語,致陳金葉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內,依指示臨櫃匯款3萬元至張梓均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陳金葉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梓均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放在口袋內就不見,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應該是104年9月初遺失,不知道在哪裡遺失,其他證件及手機都沒有遺失,當別人要匯款給伊,才發現帳戶都被凍結、警示,等語。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或存摺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此已顯有可疑。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三)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與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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