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妤(原名林家妤)指定辯護人吳天明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 陳佳男 支付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支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林嘉妤前為陳佳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大學路81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金寶店及福容店店員,負責店裡進貨、舖貨及向客戶結帳收取購物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於店內銷售商品之款項,應悉數交付與陳佳男,因需錢繳付貸款及生活費用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迄同年4月11日止,利用在上址便利超商工作時,接續持有客人所給付用以購買香菸、酒類之交易代價現金款項之機會,將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購買交易紀錄逕自取消或持客人放置在桌上之統一發票交付購買同金額客人,而將客人交易代價之現金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上開花用,福容店部分計有新臺幣(下同)1萬9234元、金寶店部分計有6萬2300元,共計侵占8萬1534元。嗣經陳佳男盤點發現損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嘉妤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盤點報告書2份、被告簽立之承諾願接受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一切損失之切結書乙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2個月間,即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款項,顯見被告係以利用其售貨、收銀等職務之機會,將統一發票逕自取消或持客人之統一發票交付購買同金額客人,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是其乃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侵害同一法益,自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不知恪遵本分職責,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侵占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侵占金額、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告訴人8萬1534元,並自105年3月15日起給付,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8萬1534元,支付方法:自105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358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