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林冠文」之記載應補充為「林冠文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另補充「被告林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林冠文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應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向警員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告訴人 曾世 明,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事後又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99號被告林冠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文於民國104年5月7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曾世明 違規穿越道路,林冠文因閃避不及,不慎將曾世明撞倒在地,致曾世明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右側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曾世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冠文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曾世││││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世明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及現場狀況。│││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共││││10張││├──┼──────────┼────────────┤│4│本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於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穿越道路時,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傷││││之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書1紙│所載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本件告訴人於設有分隔島之│││決處104年10月26日新│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因之事實。│││4年9月30日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冠文眼睛視力不佳,又無照駕駛,其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部分;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世明素無仇怨,且被告係騎乘機車時,不慎擦撞正穿越設有分隔島路段之告訴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係故意擦撞穿越於馬路上之告訴人,亦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乃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