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貴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後應補充「於103年8月15日前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因 麥倫 為警查獲」應補充為「嗣於104年2月4日因麥倫為警查獲」。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至被告劉貴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雖曾辯稱:同事『猴子』透過伊介紹賭博網站帳號給麥倫,伊不知道『猴子』姓名年籍現在也無法聯繫,都是『猴子』和麥倫就投注結果、水錢分帳,由麥倫匯款到伊帳戶,伊再拿現金給『猴子』,伊沒有拿簽賭所得金錢或提供帳戶的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下午11時54分許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麥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調高簽賭網站權限額度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麥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3、1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第13頁)。且證人麥倫於警詢時已證稱:綽號『泰林』之被告提供賭博網站帳號『azd33』(網址ag.ts9988.net、額度新臺幣
500萬元)權限予伊使用,此帳號又分為兩個帳號,其中一個是五五分帳,另一個是只有賺水錢,每下注1萬元就抽150元,伊賺50元、被告賺100元,被告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匯款帳號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仁智 ,被告算是伊的上下線,伊是用太太 陳彥妤 申設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來對匯網路簽賭之賭金等語(見偵卷第9、10、14、21、2
2頁),並以相片確認被告即為提供上開帳號之人(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細繹證人麥倫上開證言就被告綽號為『泰林』、兩人就簽賭營利所得拆帳方式、被告聯絡電話及使用之銀行帳號等細節均已為明確之證述,且未提及『猴子』之人參與本件犯行,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綽號為『泰林』、前開門號及銀行帳號均為其所使用(見偵卷第3、4頁),復佐以卷附編號20至23號照片4張所示帳號『azd33』資訊及下注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4-76頁),足認證人麥倫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再者,金融帳戶為一般人可自行辦理申設,取得並無任何困難,實無迂迴由被告提供帳戶供麥倫匯款後再提領轉交現金與『猴子』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僅單純提供帳戶而未獲取任何金錢利益云云,尚非可採。綜上各情,本件被告確有與麥倫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麥倫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3年8月15日前某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在賭博網站簽賭,進而圖利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方式、犯罪期間、所獲利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32號被告劉貴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源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朋友處取得「TS9988」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ag.ts9988.net)之管理帳號「azd33」,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為下列犯行:㈠劉貴源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某網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簽賭網站,再以上開帳號登入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隊比賽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依賠率結算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㈡劉貴源與麥倫(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前某日,由劉貴源將上開簽賭網站之管理帳號交付予麥倫,由麥倫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3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劉貴源提供之帳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而在該公眾得以出入之網站場所,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隊比賽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如賭客下注球隊獲勝即可依網站規定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劉貴源及麥倫則可自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中抽取150元佣金以牟利,並於結算輸贏後,由劉貴源提供以其不知情之子劉仁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收取賭金。嗣因麥倫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源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麥倫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麥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麥倫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3年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猴子」所授予之管理者權限,提供帳號及密碼與不特定賭客直接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網站下注簽賭運動比賽,以經營運動簽賭網站牟利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