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添選任辯護人黃文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6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 俊皇 、 黃環球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潘進添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上午8時48分許」應補正為「潘進添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9年5月25日受易處逕行註銷之處分,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潘進添明知上情,仍於103年4月30日上午8時48分許」,㈡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欄編號4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張」應補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進添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99年5月25日受易處逕行註銷之處分,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復經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31730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見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8號卷第50頁),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至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陳俊 皇、黃環球2人受傷之
結果,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如前述;其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0號卷第34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禁止左轉路段貿然逕行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理由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04年11月10日,當庭給付新臺幣1萬元現金予告訴人2人,並於105年3月1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及條件,告訴人2人亦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需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其金錢之條件,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以及本院所製作之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8號卷第40、
64、6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院爰依上開㈠之說明,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條件-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即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告訴人2人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係依被告與檢察官之請求,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表┌────┬──────┬───────────────┐│支付對象│支付之總額│支付之方式(幣別:新臺幣)│││(幣別:新臺││││幣)││├────┼──────┼───────────────┤│ 陳俊皇 │29萬3280元│被告潘進添於民國105年3月21日││黃環球││支付給告訴人陳俊皇、黃環球2人││││1萬500元,並自105年4月20日││││起(如遇例假日則遞延之,下同)││││,按月於每月20日支付給告訴人陳││││俊皇、黃環球2人3500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戶名為陳俊皇之郵局││││(代號700)帳戶,帳號為244115││││00000000;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061號被告潘進添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添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70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該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即貿然逕行左轉欲進入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70巷口,適同路段對向有陳俊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環球,沿著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潘進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陳俊皇、黃環球人車倒地,陳俊皇因此受有肩鎖骨關節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環球則受有左側粉碎性距股及跟骨骨折併關節半脫位、左側骰子骨骨折、左足舟狀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皇、黃環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進添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全部犯罪事實。│││皇、黃環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陳俊皇受有肩鎖骨關節韌帶之扭│││證明書2張。│傷及拉傷、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環球則受有左側粉碎││││性距股及跟骨骨折併關節半脫位││││、左側骰子骨骨折、左足舟狀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部犯罪事實。│││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張、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禁止左│││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轉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之│││104年4月17日新│事實。│││北車鑑字第104041││││4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