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國防部台南監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12號、94年度偵緝字第2818、2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由成年男子「 潘大金 」所交付之民國91年7、8月份統一發票收執聯20張,均係經變造完成之私文書(即均係將原未中獎真實發票號碼變造以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之記載,其詳細號碼及兌領銀行,詳如附表所載),竟為獲得兌獎金額百分之30之不法利益,而與「潘大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1、12月間,陸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由「潘大金」在外等候,乙○○則持其身分證及印章入內,向行員佯稱所持有之統一發票號碼已對中91年7、8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中獎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由乙○○在各該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填載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並分別簽名或蓋章於上,向各該銀行不知情行員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使各該銀行行員不疑有他,誤信各該發票中獎一事為真實,而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與乙○○,以此方式連續行使20張變造之統一發票,共計詐得新臺幣29,000元得手,再由乙○○將詐得之款項交予「潘大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中獎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發現各該統一發票之紙張、號碼均有遭變造跡象,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20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20張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統一發票,經以光線透視方法以觀,可見發票號碼部分,或有發票號碼部分有紙張變薄及刮擦痕跡,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印墨等跡象,且統一發票底文圖騰有重複印製跡象,發票號碼數字印文著墨較深,與真品採取凸版印刷方式不合,均係將真正發票變造號碼而來等情,同有財政部賦稅署鑑定結果分析表一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77頁)。且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0張背面,均有被告乙○○之年籍、住所、簽名及印文,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所蓋之日期章戳;又被告第一次向金融機構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時間係91年11月25日,被告所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之開立營業人、統一發票號碼、對獎銀行及金額,分別均如附表所示等情,則有各該發票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印製空白格式,發給核定使用之商號,於出售貨物時以該商號名義依式填載之銷貨憑證,性質上屬於銷貨商號制作之私文書,縱使符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亦非由原發行商號擔保其獎項之實現,自不因稅捐稽徵機關為鼓勵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採取兌獎措施而異其本質,顯非有價證券,而屬私文書。此觀之同法條第3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本案統一發票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係持經變造號碼使與當期中獎號碼相符之統一發票,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機構誤認該等發票為真而交付中獎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潘大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持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不同金融單位兌領獎金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貪圖小利,而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兌領獎金,足以損害統一發票對獎之公信力及正確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不高,復衡酌被告行使變造造文書之次數、詐欺所得之金額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之程度、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20張,雖均係被告與共犯「潘大金」用以詐欺之物,惟均已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39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行為時法構成裁│││犯│:犯一罪而其方││判上一罪,從一││││法或結果之行為││重處斷,而依裁││││犯他罪名者,從││判時法則需數罪││││一重處斷││併罰,是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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