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四號
上訴人甲○○
12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又撤銷第二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自白不諱(供述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自其叔叔 黃釗龍 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三分,於台中縣○○鄉○○村○○○路○○○號「雍景大樓」前三叉路口,以上開槍、彈殺害被害人 周錦男 ),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祖母 黃陳氣 於警詢時證陳:號碼八H─五五九0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案發時該車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使用等語,及卷附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烏警刑字第0九三00一六五五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攝影機裝設現場測繪圖(記載本件案發現場附近經台中縣龍井鄉公所裝設三部路口監視攝影機,其中二號攝影機鏡頭為東南向西北方向拍攝,三號攝影機鏡頭為西南向東北方向拍攝,且鏡頭調整為近距離攝影,以供拍攝往來車輛車號使用,依前揭攝影機裝設現場圖所示,二號攝影機距離被害人周錦男倒地處約四十點一公尺)、第一審法院勘驗警方調取前開二號攝影機畫面所轉錄之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二分二十九秒出現於攝影鏡頭畫面,隔一秒,被害人周錦男騎乘機車出現於該白色小客車後方,上訴人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攔下後,先是徒手毆打,繼而有四次舉槍射擊之動作,被害人周錦男在最後一次遭受槍擊而倒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三0一七五六九四號鑑驗書(鑑定結果認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所得之煙蒂三支,其中編號0二煙蒂DNA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同)、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中 所坤衛 字第0九三000五一四三號函檢附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被告健康檢查表各一紙(記載上訴人於入所時並無明顯傷疤)、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五八四四號槍彈鑑定書(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認扣案之彈殼、彈殼上段、底火帽、彈頭等,分係土造子彈經擊發後所生之彈殼、彈殼上段、底火帽、彈頭,子彈係直徑八點九mm不等之土造子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製作之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檢附之被害人周錦男病歷資料及X光片照片、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所拍攝之命案現場照片三十二張、解剖照片三十八張、子彈照片三張、刑案現場平面圖、打撈槍枝照片七張、刑案現場搜證照片二十九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可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應係持槍連續對被害人周錦男方向射擊四發子彈,且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三分五十秒射擊第四發子彈時,被害人周錦男即中彈倒地,而被害人周錦男倒地後,上訴人在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前來回走動後,即駕車逃離現場。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係對被害人周錦男射擊三發子彈,且一槍並未擊發等情,應與事實不符。再警方受理報案後,已即派員前往處理,並搜集現場證據,而依前述勘驗光碟之內容顯示,被害人周錦男中槍倒地及上訴人駕車離開後,雖有部分民眾在附近圍觀,然均未靠近現場,且救護車及警方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五十五秒、二十二分0九秒即到達現場,上訴人離開現場迄員警到場之時間約僅八分鐘,足見本件現場之保存甚為完整,並無外力介入或破壞現場跡證之行為,是在該現場所採集取得之物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前揭上訴人開槍對被害人周錦男射擊之事實,並經警在該現場扣得完整彈殼二顆、彈殼上段一顆、底火帽二顆、彈頭一顆可證;且有被害人周錦男送醫後自其身上取出之彈頭一顆,及嗣後上訴人為警逮捕後,自其身上扣得之彈殼上段一顆及土造子彈一顆;而扣案已擊發之完整彈殼(即底火帽及彈殼上段結合完整者)有二顆,已經分離之底火帽及彈殼上段各有二顆,而底火帽及彈殼上段適可結合成一顆完整之彈殼,且各該彈殼、彈殼上段、底火帽等既均係已經擊發者,當亦可推論上訴人總共擊發四顆子彈,核與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至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供述其對被害人周錦男射擊三發子彈,第四發卡彈等語,然上訴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且於開槍後即慌亂逃逸,是否能確實記憶其共對被害人周錦男射擊幾發子彈,實有存疑;且依前揭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害人周錦男於上訴人射擊最後一發子彈後,隨即倒地,其後上訴人並無再舉槍射擊之行為,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最後一發子彈卡彈之情形;上訴人應對被害人周錦男共射擊四發子彈之事實,應足認定,上訴人所供係射擊三發子彈之情事,既與客觀之事實不符,當係記憶不清所致,其此部分供述,自不足採。(二)上訴人所持有之子彈,既可擊發,且其中一顆並貫穿被害人周錦男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身,一顆擊中被害人周錦男之左側腹部,並致被害人周錦男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上訴人所持有之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另上訴人所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雖未扣案,而無從鑑定,然查該槍既可擊發子彈,顯見機械性能良好,應有殺傷力,亦可認定。再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供述其自案外人黃釗龍處取得之子彈數量為六顆,其中一顆已經其於不詳時、地試射完畢等語。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僅足認定上訴人持有之子彈數量為五顆(其中四顆於殺人時射擊完畢,一顆扣案),上訴人所供其另持有之一顆子彈已於不詳時、地試射完畢之事實,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以採信。(三)被害人周錦男因遭上訴人持槍射擊,子彈自被害人周錦男左側腹部射入,進入腹腔造成腸繫膜出血、大腸穿孔,再進入後腹腔,貫穿左側腎臟,傷及腹部主動脈及血管四周的軟組織,貫穿右側腎臟,使後腹腔大出血;並在右側腹腔傷及肝臟右下葉,最後貫穿腹膜至右外側表皮下,致因腹部槍彈創、腎臟及下主動脈槍彈創、失血性休克,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死亡,其既係遭上訴人持槍射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害人周錦男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四)依前揭勘驗內容,上訴人與被害人周錦男間之距離僅約二、三公尺,以此近距離範圍,直接對被害人周錦男之腹部發射子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如擊中致命部位或因而受重大創傷失血過多,均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能認識,上訴人竟仍持之對被害人周錦男連續發射,足認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且基於此犯意持槍對被害人周錦男射擊,因而造成被害人周錦男死亡結果之發生。(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訊問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雖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受刑求為由抗辯,並稱:為警逮捕時,警車上有二位員警毆打伊,各毆打伊肚子及嘴巴;然於第一審審理時則供謂:承辦之員警僅詢問是否殺害被害人,且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為警逮捕、解送及詢問時,警方承辦人員並未對之毆打或刑求各等語;前後所供不一,是否可採,至堪存疑;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再作刑求抗辯,且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警逮捕後,旋於同年月十九日移送檢察官,並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於同日解送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其入所時並無明顯傷疤,足認上訴人所言曾遭警毆打肚子及嘴巴等語,無可採信。再經第一審法院訊問案發當時逮捕上訴人及其後協同前往打撈上訴人丟棄槍枝之員警即證人 林拱照張志純 、劉俊建、 鍾明隆許樵祥 等人,均具結證述:上訴人為警逮捕後即承認犯殺人犯行,並無員警對上訴人施暴等語,顯見上訴人所為刑求之抗辯,僅係臨訟任意所為之不實抗辯,不足採信。其在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非出於強暴、脅迫所為者,而有證據能力。(六)上訴人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認上訴人為安非他命依賴,合併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且上訴人自承案發當晚曾使用安非他命,在取得毒品之過程中,見到騎機車路人,以為是藥頭派來的,在無法取得毒品後,氣憤之餘,對機車騎士開槍云云。其當時對外界環境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因使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造成影響,可能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而依本件案發情節以斷,若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與普通人無異,其於駕車攔下被害人周錦男後,當已發覺被害人並非藥頭即綽號「 阿升 」所派來之人,應不致任意舉槍對毫無關係之路人射擊。因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判斷能力,已較普通之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有精神耗弱情形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有罰金易服勞役之記載,惟主文並未為此宣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揮拳毆打被害人之前,即有殺人之犯意,惟理由內卻未說明認定之依憑,即有理由不備。(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為時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則上訴人於事發時是否知悉向被害人開槍射擊可能致死,原判決未予論及,仍以一般人之標準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四)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僅認定三顆槍殼係同一槍枝所擊發,另一顆完整彈殼及兩顆彈頭無法比對,應僅能證明有三顆子彈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未能證明共擊發四顆子彈,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係認定送鑑三顆槍殼係同一槍枝所擊發,另兩顆彈頭及一彈殼因特徵紋痕不足無法比對,並未確認已擊發之四顆子彈並非同一槍枝所擊發。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上訴人應擊發四顆子彈,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係就上訴人撤銷改判之殺人罪及上訴駁回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既未再行諭知或另定其執行刑,其僅於理由內說明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雖將易服勞役誤載為易科罰金,惟此為裁定更正之問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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