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25號聲請人伯晟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94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查聲請人係因牌照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93度裁字第402號裁定,聲請再審,此觀諸卷附資料即明。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之理由卻稱:「本件聲請人因幼稚教育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該裁定理由所稱「因幼稚教育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所指為何,令人不解。該裁定據此錯誤續稱「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5月4日起算」,亦無由得知所指「原裁定」究竟為何,前審裁定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即本院94年度990號裁定)略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於本院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聲請人因幼稚教育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3年5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5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3年6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30日,聲請人遲至93年6月23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查本件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原係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402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後。
聲請人復對於該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經查,本件93年度裁字第402號裁定係於9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4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3年5月29日(星期六)應已屆滿,惟該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故以次星期一代之,即93年5月31日即已屆滿,詎聲請人遲至93年6月23日始聲請再審,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其該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原裁定內容雖記載「本件聲請人因幼稚教育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3年5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5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3年6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30日」,雖其引用案號及日期均有誤植,然其再審之聲請因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遭駁回之結果,其主文之諭知與裁判結果並不衝突,尚非聲請人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仍應認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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