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翊成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翊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成公司)邀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原告(即合併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其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間及清償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約定被告翊成公司如未按期給付其中任何一筆借款本息或票據退票、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翊成公司自96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96年3月9日因票據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13,644元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 吳勝育 、乙○○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兼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勝育對原告前揭所述欠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及放款過去記錄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歷史利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兼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勝育所自認,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為真實。雖吳勝育辯稱無力還款,惟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其之抗辯尚不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翊成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本金613,644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3,64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明罐附表一:
┌──┬─────┬───┬─────────┬─────────────────────┬─────┐│序號│現欠本金│利率│利息│違約金│原借款本金│├──┼─────┼───┼─────────┼─────────────────────┼─────┤│一│13,391元│10%│自民國96年3月8日│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1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四│171,166元│6%│自民國96年3月8日│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1,400,000│││││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元││││││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三│122,265元│6%│自民國96年3月8日│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1,000,000│││││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元││││││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四│13,391元│10%│自民國96年3月8日│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1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五│171,166元│6%│自民國96年3月8日│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1,400,000│││││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元││││││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六│122,265元│6%│自民國96年3月8日│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1,000,000│││││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元││││││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債務餘額合計:新臺幣613,644元│└──────────────────────────────────────────────────┘附表二:
┌──┬─────┬──────────────────┬──────────────────┐│序號│借款本金│利率│借款起訖日及償還方式│├──┼─────┼──────────────────┼──────────────────┤│一│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0%固定計付。│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1,400,000│借款利率依年息6%固定計付。│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元││。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三│1,000,000│借款利率依年息6%固定計付。│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元││。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四│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0%固定計付。│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五│1,400,000│借款利率依年息6%固定計付。│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元││。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六│1,000,000│借款利率依年息6%固定計付。│自民國93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元││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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