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茂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茂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甫於101年7月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72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752號被告劉茂守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守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數量不明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與青農路路口之際,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69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茂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共危險案領回車輛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茂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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