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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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49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王思貽 相對人 洪素珠 相對人 廖仁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洪素珠負擔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向本票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洪素珠、廖仁志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4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就相對人洪素珠部分之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外,另就相對人廖仁志部分之請求,核廖仁志於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章,經劃線刪除,顯非發票人,其據以為向廖仁志請求,依上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