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添富 兼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如因兩造該契約所生之契約發生爭執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丁○○(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司於民國95年10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1.41%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
10月5日至115年10月5日,約定自95年10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5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97年5月4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滯納查詢單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