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甲○被告嘉業合成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二四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二年以七二年歸永字第00二四六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九日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嘉業合成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間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2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為訴外人即債務人 蔡鴻聲 提供擔保,將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嘉業公司,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存續期間自72年3月4日起至77年3月4日止,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72年歸永字第002464號收件,於72年3月9日設定登記在案。惟依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即77年3月4日起算,已逾20年,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該期間被告嘉業公司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嘉業公司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原告 爰本 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判命被告嘉業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嘉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其所有上揭建物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蔡鴻聲提供擔保,將上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嘉業公司,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000元,存續期間自72年3月4日起至77年3月4日止,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72年歸永字第002464號收件,於72年3月9日設定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1份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4日所登記字第0970003776號函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第21頁至第25頁)可稽,且為被告嘉業公司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自72年3月4日起至77年3月4日止,衡情應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77年3月4日,是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7年3月5日起算,至遲於92年3月4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嘉業公司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即92年3月5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97年3月4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三)況被告嘉業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7年5月1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7年5月28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足稽,堪認被告嘉業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因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被告嘉業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900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嘉業公司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