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3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5年內之95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 吳登耀 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1巷5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95年8月24日在前址吳登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3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5年9月11日確認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
㈣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5580號鑑定書。
㈤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然查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乃於95年8月24日,其時前開違反電信法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要件即有不符,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加重,應係誤會,附此敘明。
五、扣案白粉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公克),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清楚,有該局鑑定書存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六、再查本件被告於95年8月24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不在減刑之列,應依原判決執行,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