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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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視同上訴人 馮秀珠 (即 馮慶隆 之承受訴訟人)
馮志國 (即馮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馮秀蘭 (即馮慶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馮秀珠、馮志國、馮秀蘭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馮慶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馮慶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馮秀珠、馮志國、馮秀蘭,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無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馮秀珠、馮志國、馮秀蘭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佐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