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55號原告甲(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告 賴奕璋
郭文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甲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乙○○、甲○○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26日上午11時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惟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12日上午12時6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甲○○應負連帶責任,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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