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31號聲請人 張心怡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王 最(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王最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王最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女 劉張足 、吳 張金女 已於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329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尚在本院審理中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黃 張玉珠 、 張玉專 等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次親等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張王最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