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駿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駿紘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駿紘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居所處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段左轉龍天路(起訴書誤載為天龍路)方向行駛之際,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馬駿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後駕駛罪。
四、量刑理由:㈠被告前雖有4次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且最近1次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惟距今已逾7年之久,爰不予累進其刑度;㈡酒測時檢出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65MG/L,其數值偏高,
應予稍高之責難;㈢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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