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訴訟代理人 顧雯 被告 阮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係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陳邦仁 ,嗣於訴訟中即民國102年10月1日變更為許仁壽,有原告公司第十屆第八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聲明由新任負責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其於89年10月26融資買進友訊科技股票2萬股、錸德科技股票4萬股、微星科技股票2萬股,同年10月27日融資買進碧悠股票3萬股、錸德科技股票2萬股、微星科技股票1萬股、精碟股票2萬5000股,被告依規定應於89年10月29日、同年10月30日完成交割手續,被告未完成交割手續,原告遂依規定於89年10月30日、31日申報違約,除被告於89年10月27日委託賣出微星科技股票2萬股外,其餘股票經原告依前揭契約第8條規定處分之,違約損失新台幣(下同)121萬6565元,爰依前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現金償還清單各乙紙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二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約定給付之日期為89年10月29日、30日,依前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遵期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為年息9.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違約日即89年10月31日起,以低於約定利率之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