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6號原告 陳乙升 被告 陳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直接交付現金60萬元借與被告,被告並提供坐落臺中縣東勢鎮(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3853號、3830號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作為擔保。兩造約定應於96年4月26日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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