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居臺中市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間,並未搭乘 蔡聰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未目擊 許上威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究竟係遭何人駕車所撞,竟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在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五0號 楊智賢 涉嫌駕車撞擊許上威之機車,並致許上威受傷後仍駕車逃逸之案件時,基於為虛偽陳述之犯意,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就「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夜間,駕駛機車之許上威究竟係遭何人開車所撞」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有坐上蔡聰志所駕之車,且係蔡聰志所駕之車撞擊許上威所騎之機車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五0號案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理筆錄及被告供前具結之證人結文可稽,且被告並未曾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夜間搭乘蔡聰志所駕之車,而許上威所騎之機車亦非遭蔡聰志所駕之車撞擊等情,迭為證人 陶子豪 於本案之偵訊(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及證人 蔡聰智 、許上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五0號案之審理中(見該案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證述明確;再者許上威所騎之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夜間,係遭楊智賢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撞擊之情,乃迭經本院九十四年交訴字第二四七號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五0號案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案之卷宗查核無誤。按許上威所騎之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夜間,究係遭何人所駕之車撞擊,關係楊智賢是否有駕車撞擊許上威之機車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之行為存在,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五0號案審理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明知其根本未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夜間搭乘蔡聰志所駕之車,亦未曾目睹許上威所騎之機車係遭何人駕車所撞,竟仍具結而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內容之證述,其虛偽陳述之犯意,至為彰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再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三月六日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五0號判決關於楊智賢肇車逃逸犯行部分,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有楊智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向最高法院查詢之電話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在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應真實陳述之義務,並使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不良,其因為圖迴護他人,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業深表悔悟,且現擔任送貨員,從事正當之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一份可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又被告顯然對於基本法律知識有所欠缺,忽視證人負有據實陳述,避免影響裁判正確性之義務,為確實革除再犯之疑慮,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