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本院95年度拍字1709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書第1頁明列抗告人為相對人,第2頁又謂相對人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查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之事實,係案外人 李榮華 未繳納對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本息,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案外人 李陳玉鳳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案外人李榮華向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9月5日起至125年9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李陳玉鳳於95年8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完畢。嗣案外人李榮華邀同案外人李陳玉鳳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3月25日向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用1,80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嗣94年6月17日24時起,原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由相對人概括承受,相對人並於94年7月15日登記為上開抵押權之債權人。詎案外人李榮華自95年6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94,35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但綜觀上述內容,係爭執其本身無積欠相對人借款情事,而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約定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抗告人係於95年間受讓系爭不動產,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依上開規定,其受讓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債權人於主債務人李榮華不能清償時,仍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抗告人如有其他債務存在與否之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否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95年度抗字第18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二小段│3│建│││49│10000分之842││├──┼───┼────┼────┼────┼───────┼─┼──┼──┼──────┼─────────┼──┤│002│台南市○○○區○○段│二小段│4│建│││33│10000分之842││├──┼───┼────┼────┼────┼───────┼─┼──┼──┼──────┼─────────┼──┤│003│台南市○○○區○○段│二小段│4-1│建│││12│10000分之842││├──┼───┼────┼────┼────┼───────┼─┼──┼──┼──────┼─────────┼──┤│004│台南市○○○區○○段│二小段│7│建│││5│10000分之842││├──┼───┼────┼────┼────┼───────┼─┼──┼──┼──────┼─────────┼──┤│005│台南市○○○區○○段│二小段│7-2│建│││5│10000分之842││├──┼───┼────┼────┼────┼───────┼─┼──┼──┼──────┼─────────┼──┤│006│台南市○○○區○○段│二小段│8│建│││90│10000分之842││├──┼───┼────┼────┼────┼───────┼─┼──┼──┼──────┼─────────┼──┤│007│台南市○○○區○○段│二小段│7-1│建│││77│10000分之842││└──┴───┴────┴────┴────┴───────┴─┴──┴──┴──────┴─────────┴──┘┌──────────────────────────────────────────────────────────────┐│附表(建物)︰95年度抗字第18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陽│雨│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建築││││││││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材料│台│遮│位│││├──┼─┼──────┼────┼────┼─┼─┼─┼─┼─┼─┼─┼─┼─┼─┼─┼─┼──┼─┼─┼─┼───┼───┤│001│23│台南市中西區│台南市中│5層樓房│71│││││││││││71│鋼筋│10││平│全部││││0│忠義路二段15│西區本段│住家用鋼│.3│││││││││││.3│混凝│.1││方││││││8巷62號2樓之│二小段3│筋混凝土│0│││││││││││0│土造│0││公││││││3│、4、4-1│造││││││││││││││││尺│││││││、7、7-1││││││││││││││││││││││││、7-2、8││││││││││││││││││││││││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