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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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吳竺穎
被 告 何鎮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為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將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乙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嗣因被告對原告家暴,
兩造於107年2月間分居迄今,原告並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
,故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有返還系爭
車輛之義務。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
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系爭車輛之車
籍查詢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第20、48頁),核閱相符。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無償使
用,惟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訂有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定其使用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隨時終止之權。
準此,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即於法有
據。從而,原告依兩造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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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牌│出廠日期│車牌號碼│車主姓名│排氣量│汽缸數│牌照狀態│管轄所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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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黑│1997年3月│T2-7535│吳竺穎│3498CC│8│外區移入-過戶│高雄市區監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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