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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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33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千誠 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曾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529元【計算式;本金122,463元+利息66元(31,939元(5/365)×15%)=122,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21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