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8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志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8年2月6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機場捷運線泰山站,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處之旗竿連同底座、石磚等物丟擲該捷運站之強化玻璃3面(價值約新臺幣21萬元),致該3面玻璃碎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訊據被告王文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哲宇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豪庭 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被告當日穿著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聲請調查警察之手機群組,欲證明本件係遭釣魚偵查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單獨騎乘上開機車至案發現場犯案,經告訴代理人劉哲宇檢具相關證據資料至警局報案後始查獲被告,顯然與釣魚偵查無涉,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上開物品丟擲上開3面玻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抓手機遊戲寶可夢而為本件毀損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其係 皮卡丘 云云,已可見其精神狀態有異,而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經先前本院另案審理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王員於案發前已有精神科病史,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會談時之行為反應及陳述顯示王員明顯受妄想症所干擾...王員於本案中的行為顯示王員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的偏頗,故推定案發當時,王員尚能辨識此行為違法,但因精神症狀不穩定,王員對行為之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案發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107年8月1日之精神鑑定後沒有去治療相關精神疾病等語(見同上卷第74頁),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自上開鑑定後,並無經過積極之治療,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表示自己係皮卡丘等情,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亦有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上開物品丟擲上開3面玻璃之犯罪手段,其受精神疾病所苦之生活狀況,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另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毀損物品之價值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