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牡丹 兼訴訟代理人 陳志華 相對人即原告 黃亮慧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繼承分割協議書、同意書上聲請人之印文,乃相對人盜蓋聲請人印章;上開書面上聲請人黃牡丹之簽名,乃相對人所偽造,聲請人陳志華之簽名,雖為聲請人陳志華親簽,但當時只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並非在上開繼承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為之。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為此,聲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倘無上開情形,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29年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乃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黃牡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侵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聲請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繼承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各1份為據,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是否有於上開繼承分割協議書、同意書上簽名,相對人是否有盜蓋聲請人印章,乃上開繼承分割協議書、同意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本院亦可自行調查及認定,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更無待刑事訴訟結果以資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又相對人係於102年8月14日起訴,有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倘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