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97年度抗字第1085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查詢清單可按(本院卷第20、2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