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吳珮蓉 原名 吳玫貞
吳玫霆 原名 吳玫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玫霆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訴
外人對於相對人吳珮蓉、吳玫霆之債權,並將如附件所示債
權讓與證明書郵寄通知相對人吳珮蓉、吳玫霆,郵寄地址分
別為高雄市○鎮區○○○街○○○巷11之1號(即吳珮蓉原戶
籍地址,然吳珮蓉已於97年7月22日遷至高雄縣鳳山市○○
街○○巷○號)、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6樓(即吳玫
霆現戶籍地),均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等情,有本院債
權憑證、債權轉讓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退回信封、戶
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就相對人吳玫霆部分,聲請人依民法
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准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屬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
對人吳珮蓉部分,其業已遷移戶籍地址,此乃聲請人得以查
知之事,詎其未按新址寄送,或以其他方式證明相對人吳珮
蓉業已遷移不明,即逕向本院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於法尚
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