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寰選任辯護人賴盈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男女朋友,且甲女曾告知丙○○其生日,明知甲女係就讀高一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4月15日;(二)106年4月22日;(三)106年
6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丙○○之住處房間內,徵得甲女之同意,以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對甲女為性交得逞,總計3次。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涉嫌上開犯罪行為前,於106年6月21日,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自首坦承與甲女性交,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準此,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母之姓名,均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密封袋),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
二、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8至30頁)、甲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2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不公開資料袋第1至2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資料袋第5、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資料袋第8至10頁)、LINE對話擷圖(不公開資料袋第14至31頁)、現場照片、丙○○與甲女之父簡訊翻拍(不公開資料袋第32至37)、手機通話譯文(不公開資料袋第38至40頁)、職務報告(不公開資料袋第4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對甲女所為3次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供出前情,且依其所述內容已足使員警憑以調查,而被告事後亦未有避匿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6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資料袋第41頁),縱被告於警詢中稱行為時不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亦僅係被告對其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抗辯,依上述見解,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且先前無任何犯罪追訴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年輕氣盛,不思妥善控制個人性慾,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不良之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前往警察局自首,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悔改之意,並強烈表達欲與甲女及其家屬和解之意願,並於審理時當庭向甲女父母致歉,然因告訴人到庭陳明不願與被告和解,故雙方迄今猶未和解,暨被告現就讀大一之智識程度、從事家教、自陳尚須照顧罹患癌症之爺爺、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件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日後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基於男女交往認知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而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上開犯行之情事,亦未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不請求賠償,只希望被告不要再與被害人聯絡、碰面,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反面),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宥恕,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