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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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陳義勇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1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員工於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態度不佳,且於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李文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時,並無電話聯繫上訴人前往了解維修情形、協議,即請求不合理之維修費用,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意旨僅表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維修估價單之數額不合理,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育綾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