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扣被告莊瑞芳(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毒品1包,經查該包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902公克),係違禁物,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亦在臺中市○○○○路000號之公司宿舍內,又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且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該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52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7頁)。足徵本案被告之居所、違法行為地及沒收物之所在地均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1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375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09年11月27日)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意旨認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9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