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附表編號3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2年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不得易科罰金,經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9年4月5日109年6月20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8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7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71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56號108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6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71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56號108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否備註雲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239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7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