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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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瑞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共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塑膠鏟管肆支、玻璃球參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瑞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6日10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瑞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之海洛因5包(毛重合計1.27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4支、玻璃球3支、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1包、空夾鏈袋1個、不明粉末3包等物,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51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扣案之塑膠鏟管4支、玻璃球3支、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夾鏈袋1包、空夾鏈袋1個、不明粉末3包,因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爰不予沒收,併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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