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麗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麗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姚麗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69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6日晚上9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臺中市訪友。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石牌里東外環與水月台路口,不慎自撞安全島受傷。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0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5,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姚麗珠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4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2頁),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姚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並於104年9月7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其中於103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未持續警惕其行為,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其守法觀念薄弱,並無持續力,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暨其自承其有14歲女兒需照顧,配偶於去年因病去世,目前因90或91年間腳受傷後即無業,經濟來源全仰賴低收入戶、慈濟及家扶基金會的補助,本次飲酒乃係他人請客後欲至臺中找朋友借錢,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