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 林炎珠
陳子傑 陳艶紅陳麗蓉 謝春香 上列陳艶紅、 何陳麗蓉 、謝春香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炎珠、陳子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陳子傑與被告 陳艷紅 、被告
何陳麗蓉及被告謝春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7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陳子傑與被告陳艷紅、被告何陳麗蓉及被告謝春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3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4月18日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告陳子傑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艷紅、被告何陳麗蓉及被告謝春香。(四)被告林炎珠及被告陳艷紅、被告何陳麗蓉、被告謝春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1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22日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五)被告陳艷紅、被告何陳麗蓉、被告謝春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炎珠所有。(六)確認被告陳艷紅、被告何陳麗蓉及被告謝春香就被告林炎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12日以莊登字第0379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七)被告陳艷紅、被告何陳麗蓉、被告謝春香應將被告林炎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12日以莊登字第0379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謝春香應連帶給付
原告6,457,96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林炎珠為 陳永成 配偶,於93年4月27日向原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簽訂受託契約以進行期貨交易,並授權陳永成代理其與原告辦理委託買賣期貨、期貨選擇權交易及交割事宜,陳永成同意與林炎珠對告訴人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被告林炎珠及陳永成帳戶於107年2月6日大盤下跌致使帳戶之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遂依受託契約之約定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被告林炎珠之交易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4,646,567元。陳永成於107年2月6日大盤下跌致使帳戶之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遂依受託契約之約定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陳永成之交易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1,811,395元。原告即寄發簡訊通知請其於107年2月9日12時前補足,惟至期限內被告終未為清償。
(二)原告恐被告陳永成及林炎珠脫產逃避債務,日後債權難以實現,故於107年2月12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在陳永成及林炎珠財產新台幣4,646,567元予以假扣押。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
(三)經原告通知其補繳保證金後,不但未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林炎珠反而於107年2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1800萬元予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擔保其子 陳嘉偉 於107年2月6日之借款,並以信託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旋即於107年3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被告陳子傑,並於107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子傑。
(四)被告等人表示:「民國107年2月6日或2月7日左右,陳永成因期貨交易突然發生劇烈變化,他需要籌錢解決對外債務問題,否則他會破產。並表示願意把他名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二分之一及配偶林炎珠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其上建號1057建號房屋抵押給被告等人。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及謝春香分別借款7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給陳永成夫妻,並將款項依據陳永成指示匯款至陳永成之子陳嘉偉帳戶。」云云。惟:
1、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及謝春香三人自陳,其將7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是匯至陳嘉偉 安泰 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帳戶,無法證明其與林炎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2、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等三人於系爭土地所設定為普通抵押權,並於借款發生後所設定。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1800萬元之借款債權,與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三人自陳,其借款金額分別為7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不同,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3、被告林炎珠因期貨交易承擔之債務為4,646,567元,卻對外借款高達1500萬元,有違常理。林炎珠向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等三人表示因期貨交易虧損為籌錢解決對外債務問題,而林炎珠又已清償何陳麗蓉500萬元、陳艷紅300萬元、謝春香302萬元,但卻未償還原告任何債務。被告所述云云有違情理,不足採信。
4、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被證一匯款人陳艷紅107年2月7日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其上收款人「陳嘉偉」之字跡與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7年2月8日及107年2月14日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之簽名「陳嘉偉」字跡相同(原證八)。107年2月7日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之實際匯款人顯然是陳嘉偉並非陳艷紅,亦足以證明其所謂借款之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 鈞院 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於107年2月12日以莊登字第037910號登記,林炎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於107年2月6日之聲請書,按該聲請書中所載申請人「林炎珠為義務人;債務人為 林嘉偉 」若依該聲請書借款人為陳嘉偉並非林炎珠(原證九),故被告辯稱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及謝春香分別借款7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給陳永成夫妻,並將款項依據陳永成指示匯款至陳永成之子陳嘉偉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六)鈞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107年2月22日以107年板莊登字第004950號,林炎珠辦理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艷紅、被告何陳麗蓉、被告謝春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書,其信託主要條款記載受益人姓名為「原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委託人」與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等三人於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中辯稱「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讓被告等人有權利去就訟爭土地為管理、運用及處分,以清償積欠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之債務」並不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原告於107年8月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請鈞院命陳子傑陳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及支付價金之時間及明細,惟迄今均未收到陳子傑說明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據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等三人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價金為1200萬元,被告陳子傑竟未能說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及支付價金之時間及明細,僅憑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等三人之陳述,不足採信。
(八)被告林炎珠於107年2月6日經原告通知其補繳保證金後,不但未清償其對原告共4,646,567元之債務,反而旋即於107年2月12日即設定普通抵押權1800萬元予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擔保被告林炎珠於107年2月6日之借款,並以信託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等三人均將款項匯至陳嘉偉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帳戶,無法證明其與林炎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其107年2月12日以莊登字第037910號登記,林炎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人也是陳嘉偉,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等三人辯稱其三人借款予林炎珠夫婦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07年2月22日林炎珠以107年板莊登字第004950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艷紅、被告何陳麗蓉、被告謝春香並以信託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旋即於107年3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再轉賣予被告陳子傑,並於107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子傑,均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債權名義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均應屬無效,被告林炎珠得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陳子傑及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三人回復原狀,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以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炎珠行使對被告陳子傑及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三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九)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被告林炎珠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為陳嘉偉借款設定抵押擔保,又辦理信託登記予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等三人損害原告債權權利,特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12日以莊登字第0379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普通抵押權債權及物權行為及107年2月1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107年2月22日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十)有關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於107年2月6日沖銷陳永成之交易帳戶及林炎珠之交易帳戶後,林炎珠、陳永成不但未清償其對原告共6,457,962元之債務,反而旋即於107年2月12日即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1800萬元予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擔保陳嘉偉107年2月6日之借款。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等三人並無借貸予陳永成、林炎珠1800萬元之事實,卻於107年2月6日及7日即分別以嘉○○○鄉○○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街房屋及其基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債權名義行脫產之實。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者,為構成要件。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取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假扣押裁定後,陳永成又於107年3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三人。被告林炎珠也同時於107年2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三人。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三人又移轉予陳子傑。被告陳永成及林炎珠二人又查無其他有價值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以致原告債權遭受損害。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雖非原告之債務人,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故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共同與陳永成及林炎珠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不法行為,損害原告債權,故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應與陳永成及林炎珠成立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若鈞院 審理心證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鈞院審酌判決被告陳艷紅、被告何陳麗蓉、被告謝春香,應連帶賠償原告債權損失共6,457,962元。
┌──────────────────────────────────┐│附表│├──────────────────────────────────┤│土地│├─────────┬────┬────────┬─────┬────┤│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新北市○○區○○段│60│6.74│4分之1││├─────────┼────┼────────┼─────┼────┤│新北市○○區○○段│61│110.34│4分之1││├─────────┴────┴────────┴─────┴────┤│建物│├────────┬───┬───────┬────────┬────┤│基地坐落│建號│主要建材、用途│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新莊區龍鳳│1057│鋼筋混凝土造、│100.95│全部││段60、61地號土地││住家用│││├────────┤│││││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裕民 ││││││街85巷22弄2號│││││└────────┴───┴───────┴────────┴────┘
(十一)據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等三人表示,系爭不動產是委託仲介 連明旭 出售予陳子傑,然系爭不動產價金為1200萬元,且依契約第二條應分別於107年3月19日付10萬元、107年4月2日付190萬元及107年4月10日付1000萬元,被告陳子傑竟未能說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及支付價金之時間及明細,僅於契約後附表一記載於107年4月15日由何陳麗蓉簽收190萬元,107年4月15日顯然已經超過契約第二條約定之付款期限,且一般交易習慣豈可能交付190萬元現金;再依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亦應於三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第十條約定「一切付款手續甲乙雙方合意以本代書處(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1)為付款處」,既然約定交由代書辦理過戶,為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被告林炎珠的兒子陳嘉偉代理辦理(原證十)?此皆不符合常理,故單憑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等三人之陳述,不足採信。
(十二)聲請調查證據:
1、證人連明旭。待證事實: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等三人表示,系爭不動產是委託仲介連明旭出售予陳子傑,按有關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等三人委託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及仲介如何與陳子傑協商成立買賣契約等細節,對於其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是否真實存在,有傳喚連明旭到庭說明之必要。
2、請鈞院命被告陳子傑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包括銀行存摺或貸款證明文件)及支付價金之時間及明細(包括銀行匯款單或簽收文件)。待證事實: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旋於107年3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被告陳子傑,並於107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子傑。倘若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與陳子傑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何陳子傑無法提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證明?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請被告陳子傑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包括銀行存摺或貸款證明文件)及支付價金之時間及明細(包括銀行匯款單或簽收文件)。倘若被告陳子傑無法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證明,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與陳子傑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均應屬無效。
二、被告陳艶紅、何陳麗蓉、謝春香方面: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與被告林炎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債權名義行脫產之實,被告予以否認,說明如下:
1、原告起訴迄今並未對於林炎珠取得執行名義,是原告並未證明林炎珠有積欠其債務暨其金額,是原告並無確認被告與陳子傑間買賣契約移轉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買賣物權行為及撤銷被告與林炎珠間信託移轉物權行為及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契約等之權利。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固有明文。惟所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應係指原、被告間為該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者而言。倘第三人主張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屬通謀虛偽而不存在,逕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者,此時即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既係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債權及設定抵押權,依上開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究有何其指稱之通謀為舉證先予敘明。
3、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為被告林炎珠配偶陳永成的親姊妹,被告謝春香為被告之弟媳,3人均與被告林炎珠及其配偶陳永成關係甚佳。107年2月6日或2月7日左右被告林炎珠及其配偶陳永成很急的陸續找被告等人表示因為期貨交易突然發生劇烈變化,他需要籌錢解決對外債務問題,否則他會破產,並表示他願意把陳永成名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被告林炎珠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其上建號1057建號房屋抵押給被告等3人,並將房屋信託登記給被告等人,讓被告等人得出售該房屋及土地。被告等人礙於親情且認有取得相當之擔保之下,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及謝春香分別答應借款7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給陳永成夫妻,經徵詢其子陳嘉偉亦願擔任債務人,遂依據林炎珠等人指示將款項依據陳永成之指示匯款至林炎珠、陳永成之子陳嘉偉帳戶(參被證一)。
4、又原告質疑被告前揭款項資金來源,被告亦已於107年6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中提出被證四及被證五證明出借予林炎珠夫婦等之款項來源係何陳麗蓉、謝春香金錢來源為自己定存款解約(參被證四)、陳艷紅則是由配偶黃連春帳戶中提領(參被證五)。
5、被告等人詢問陳永成、林炎珠為何其未清償原告導致原告來告被告等人,陳永成回覆被告稱:「他107.2月6日除了產生原告部分的債務外,當日,也輸了地下期指(選擇權)」,所以將所借的錢還地下期指。然被告等人確實有借款給陳永成等人,並設定訟爭抵押權及辦理信託契約,至於陳永成、林炎珠等人有無還原告款項實與被告無涉。
6、按林炎珠所有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作為借款之擔保,本即為當初借款所提出之條件,被告等人亦確實有借款給陳永成夫妻,是並無原告所指稱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7、另外,林炎珠夫婦並不是第一次向被告等人借款,只是因為這一次要籌的金額比較高,且被告三人共同籌資借款給林炎珠夫婦(債務人兼含其子陳嘉偉),因此,被告等人方要求要設定抵押擔保及信託。關於此,有謝春香找到部分因借錢而匯款給林炎珠之單據(部分以配偶 林永添 名義匯款)【103.11.20匯款100萬元、104.5.27匯款0000000元、106.3.24匯款102萬元、106.6.5匯款196萬7000元】(參被證七),這些僅係有找到的匯款單據,應已足以認定過去被告謝春香多次借貸款項予林炎珠夫婦。另由107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被證四所附謝春香太保市農會帳戶【102.8.8林炎珠電匯51萬元、104.3.11林炎珠電匯0000000元、104.6.11陳永成電匯132500元、104.8.11陳永成電匯94500元、104.11.4陳永成電匯0000000元、105.2.23 陳嘉勇 (陳永成次子)電匯111300元、105.5.20陳永成電匯76500元、105.8.10陳嘉勇(陳永成次子)電匯0000000元、105.11.24陳永成電匯200萬元、106.9.11陳永成電匯3萬元、106.12.4林炎珠電匯3萬元】,也可以見出過去被告借款予林炎珠,林炎珠亦會還款之情形,故這次林炎珠表示有資金需求欲借款,被告等人會同意要借款給他們。
(二)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被告等人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22日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觀諸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明揭「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可知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因此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應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2、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信託屬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並損害其債權,被告予以否認。按被告林炎珠所有之系爭房地確係為擔保其與配偶陳永成向被告等三人之借款,而與被告等人成立信託合意並以信託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讓被告等人有權利去就訟爭土地為管理、運用及處分,以清償積欠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之債務,難認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再者,依據信託契約第15條信託主要條款約定:「1.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2.受益人姓名:原委託人。……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原委託人」(參被證二),是被告等因信託契約所取得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之權利,有利於出售信託財產來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如有處分財產,其受益人也是林炎珠,由林炎珠取得處分之利益,如處分後清償優先債權人後仍有剩餘,亦屬林炎珠之財產,林炎珠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不構成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本案並無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撤銷信託債權及物權契約均無理由。
3、又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響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撤銷權系為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非僅為保障特定債權人,是被告3人確實借款給林炎珠夫妻(參被證一),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其3人亦為被告林炎珠之債權人,若許原告撤銷此信託契約,豈不有害被告3人對被告林炎珠之債權,而與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有違。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子傑與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並無理由,以下說明之:被告3人與被告林炎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信託契約、以信託為由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並於尋得買主後依據信託契約將係爭房地與陳子傑簽訂買賣契約書(參被證三),被告等人受領買賣價金,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為陳子傑,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原告並無撤銷之權利。再者,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與陳子傑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買賣,亦未證明陳子傑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並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追加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等三人係因林炎珠等人(含林炎珠、林炎珠配偶陳永成、兒子陳嘉偉)借款,因而就林炎珠、陳永成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設定抵押權及約定信託契約,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既然,被告並無與林炎珠等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自無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新台幣0000000元並無理由。
2、原告迄今並未對於林炎珠、陳永成取得執行名義,是原告並未證明林炎珠、有積欠其0000000元款項。
3、又再設若原告主張為可採,則原屬林炎珠、陳永成名下之財產,將回復登記於林炎珠名下,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再退步言之,若原告主張為真且陳子傑名下財產無從回復,則原告亦尚有陳永成名下新港土地可為追償,而該財產是否不足清償林炎珠、陳永成全數債務,亦未知悉。原告逕以其所主張對於林炎珠及陳永成主張存在之債權總和,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三、被告林炎珠、陳子傑方面:被告林炎珠、陳子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炎珠為訴外人陳永成之配偶,前於93年4月27日向原告(原名: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帳戶,簽訂受託契約以進行期貨交易,並授權陳永成代理其與原告辦理委託買賣期貨、期貨選擇權交易及交割事宜,陳永成同意與林炎珠對原告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被告林炎珠及陳永成帳戶於107年2月6日大盤下跌致使帳戶之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遂依受託契約之約定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被告林炎珠之交易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4,646,567元;陳永成於107年2月6日大盤下跌致使帳戶之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遂依受託契約之約定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陳永成之交易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1,811,395元;原告即寄發簡訊通知請其於107年2月9日12時前補足,惟至期限內被告林炎珠終未為清償;原告並於107年2月12日向法院聲請在陳永成及林炎珠財產4,646,567元予以假扣押,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開戶徵信資料表、風險預告書、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客戶保證金追繳日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2月13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同地段10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12日由被告林炎珠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擔保林炎珠及陳永成之子陳嘉偉於107年2月6日之借款,並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又於107年3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轉賣與被告陳子傑,並於107年4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予採取。另依安泰商業銀行回復本院關於訴外人陳嘉偉於該行之帳戶交易資料所載,被告謝春香於107年2月7日分3筆匯款共500萬元、被告何陳麗蓉於同日匯款700萬元、被告陳艷紅亦於同日匯款300萬元,合計共1,500萬元款項匯入陳嘉偉之帳戶內,陳嘉偉於107年2月8日現金提款500萬元,107年2月14日再現金提款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炎珠之債權人,且債務人林炎珠已給付遲延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林炎珠之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一節,固非無據,惟須審究其是否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決定其是否得請求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本件被告林炎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餘被告之行為。又查,被告林炎珠前於107年2月7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人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2月6日之借款債權,而該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林炎珠及陳永成之子陳嘉偉,此有新莊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及證件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62頁),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林炎珠,亦即被告林炎珠乃以自己之財產為他人之債務提供擔保,而又未提出其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林炎珠此一為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當屬於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林炎珠之債權,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乃得以請求撤銷被告林炎珠此一無償行為一節,當屬可採。嗣被告林炎珠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見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申請書及證件影本,本院卷第213至244頁),雖然受益人仍為原所有權人林炎珠,並未變更實質權利人為被告林炎珠之事實,然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亦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林炎珠所擁有債權之行使,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等語,亦非無可採。
(二)嗣於107年4月16日由訴外人陳嘉偉代理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陳子傑,此有新莊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及證件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88頁),則被告陳子傑乃為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一節,當堪以認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子傑與系爭不動產之原受託人即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之間所成立之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等節,自無可採。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子傑與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買賣移轉物權行為等節,亦屬無理由。因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子傑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艷紅、被告何陳麗蓉及被告謝春香一節,乃屬無理由。
(三)又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轉得人於轉得時,若不知有撤銷原因者,債權人即不得請求撤銷。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子傑於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知悉該其與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之間所成立之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有撤銷原因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由被告林炎珠為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等行為,雖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法院撤銷之,然因無從請求轉得人即被告陳子傑回復系爭不動產,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乃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仍應認為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炎珠與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謝春香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基於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謝春香等3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炎珠所有,及確認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該抵押權塗銷等節,俱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6日沖銷陳永成及林炎珠之交易帳戶後,林炎珠、陳永成未清償其對原告共6,457,962元之債務,反而於107年2月12日即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1,800萬元予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擔保陳嘉偉107年2月6日之借款,又於107年2月6日及7日分別以嘉○○○鄉○○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街房屋及其基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債權名義行脫產之實,行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謝春香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債權損失共6,457,962元及利息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謝春香等3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然上開3名被告並未因此受刑事訴追,無從認定其是否確實犯罪之事實,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三名被告確實有與債務人共犯上開刑事罪名及共同侵害原告債權等事實,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謝春香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一節,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炎珠之債權人,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詐害債權之行為,及確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等節,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謝春香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共6,457,96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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