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宋文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經武路口,宋文旭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宋文旭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宋文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7、39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8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3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104年聲字4430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
107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對此類犯罪有相當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六輕,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